(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第三人林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何XX,郭XX,赣州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胡XX,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新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XX,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被告郭XX,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王府酒店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被告胡XX,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被告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润房产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中航城6栋508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被告赣州新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新力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西津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林XX,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第三人林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洲,被告何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涛、钟秀琴,第三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XX、郭XX、王府酒店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对本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何XX和王府酒店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章贡区八一四大道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担保抵押,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胡XX及被告天润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函,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和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于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何XX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同意借款本息“在担保人在章贡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优先受偿”。原告认为已依约将款项借于被告何XX,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何XX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王府酒店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仍欠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郭XX辩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两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郭XX只需承担物的担保之外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林XX向本院提交了参与诉讼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答辩称:本案800万元借款系其本人与原告刘XX等一起出资借给被告何XX的,其中的355万元本息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直接向第三人清偿。对于第三人林XX的诉请,原告辩称:第三人提出的诉请是其合伙体的内部事宜,其不应参与本案诉讼。对于第三人林XX的诉请,被告何XX、王府酒店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辩称:第三人提出的诉请是合伙体内部事宜,应当内部处理。对于第三人林XX的诉请,被告郭XX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何XX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在合同中出现,我方不存在对其进行担保。对于第三人林XX的诉请,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何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XX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何XX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已逾期还款,被告郭XX、赣州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XX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证据五、承诺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胡XX、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赣州新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愿对何XX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XX、王府酒店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XX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方式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物为本案提供担保抵押,郭XX只需对该抵押物以外的担保进行担保;其余证据是其他人的,与郭XX无关。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林XX质证后提出:借款是事实,我参与了制作过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XX、郭XX、赣州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胡XX、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新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确定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刘XX借给何XX的800万总有355万元是我的。对于第三人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XX质证后提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合伙体之间的确认书,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对于第三人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XX、王府酒店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质证后提出:对第三人合伙体内部的事情不清楚。对于第三人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XX与被告何XX、王府酒店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三人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林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确认书及转账凭证系林XX与原告刘XX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经济往来凭证,系其内部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可另案处理。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诉辩意见及各方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8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何XX指定的胡XX账户。2013年9月13日,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函》一份,为被告何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何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何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郭XX、王府酒店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XX、天润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被告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于第三人林XX提出的对于本案诉争的800万元标的中的355万元系其本人所有,应由各被告直接向其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系借款方内部合伙关系,且各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可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外,因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均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X、王府酒店公司、胡XX、天润房产公司、新力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XX辩称其只需承担物的担保之外的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府酒店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故被告郭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郭XX、赣州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胡XX、赣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新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XX承担6580元,由被告何XX承担8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邹 锋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