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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戊,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19号。被告宋某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甜、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宋凤高和陈翠娥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分别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父亲宋凤高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母亲陈翠娥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两人留有位于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十二组7号的两间楼房及一间辅房,还留有金耳环一副、空调、彩电、冰箱各一台,以及承包口粮田分红每年900元,以及社保发放的两人丧葬费、抚恤金44000元。现上述房产未进行遗产分割,而丧残费、抚恤金等则由五被告领取后私分。原告认为,依照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上述房屋及遗产系原、被告共有,应由六人共同继承。且原告在父母生活不便时独自照料直至二老去世,应当视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五被告霸占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享有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一间辅房六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原告享有一副金耳环、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六分之一;3、对于承包口粮田分红900元/年,从去世后开始主张,原告享有其中六分之一;4、判令原告享有丧葬费抚恤金4.4万元的六分之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共同辩称:1、对于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一间辅房中依法属于四被告的份额,四被告均赠予给被告宋某己;2、空调是宋某戊和宋某己各出资一半,彩电是宋某戊出钱买的,现在父母过世,这两样都归被告五所有,对于冰箱和金耳环四被告均不要,均赠予给宋某己所有;3、对于口粮田,900元是不固定的,当时我们5被告商量,这个钱由宋某己代为保管,作为父母办事时(头七、六七、100天、上新坟等)的开销。4、父母的抚恤金加上遗产加上办丧事收取的人情钱,扣除各种开销外,五被告每人分得了6808元,之所以没有分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曾表示要退出,而且母亲去世时原告也没有出资、出力,只是人到场而已。被告宋某己同意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答辩意见,另外宋某己辩称:1、二上二下楼房是我一个人出资建造的,辅房是父母建造的,我们曾经协商过,辅房给被告宋某乙,宋某乙不要了,就让父母住,等父母百年之后归我所有。本案中对于辅房,原告要求六分之一我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宅基地原告没有份额;2、冰箱、耳环确实在我身边。经审理查明,宋凤高与陈翠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凤高于2014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去世后一共收的人情扣除办丧事的开销外,六个子女每人分得了2000元。陈翠娥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政府部门给付抚恤金22000元,扣除陈翠娥生前结欠的医药费、救护车费合计458.24元,还结余21542元,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每人分得4308元。宋凤高去世时还留有20000元存款,陈翠娥在世时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及各种开销3300元,尚结余16700元,另外还有1450元的现金,合计18150元。陈翠娥去世后,上述现金加上收到的人情扣除办丧事的开销外,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每人分得2500元。另查明,宋凤高和陈翠娥在世时,曾由宋某甲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除宋凤高和陈翠娥两人的工资外,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每人出资150元。再查明,位于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一间坐北朝南的辅房,系1992年3月17日以宋凤高的名义申请并经批准建造。宋凤高和陈翠娥去世时还遗留一副金耳环和一台冰箱,现在宋某己处。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证明、建筑执照存根、土地使用证、宋凤高和陈翠娥去世时人情收入明细、开销明细、门诊费用清算表、陈翠娥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和宋某己一致确认父母遗留的一副金耳环和一台冰箱价值为1000元。同时原告认可父母的抚恤金加上遗产加上办丧事收取的人情钱,扣除各种开销外,尚余34040元即五被告每人分得6808元。原告称:在庭后原、被告调解时,被告提出母亲去世时收取的人情当中有许多人情是被告的亲戚朋友,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后也要还人情的,故被告在调解时不同意将人情和遗产一并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他们提出将与我无关的人情收入撇开,同时被告承担送人情的这些人的吃饭费用。这样折算后,再用父母遗产扣除剩余开销,我实际可得2000元。现在本案中我明确,对于父母的遗留的上述34040元,我只主张2000元。另外,对于承包口粮田分红900元/年,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宋凤高和陈翠娥去世时遗留的金耳环、冰箱、位于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一间坐北朝南的辅房以及现金18150元、陈翠娥去世后结余的抚恤金21542元,均属于宋凤高和陈翠娥的遗产。宋凤高和陈翠娥去世后,上述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中的原、被告六人均等继承。故对于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一间坐北朝南的辅房,原告和五被告应各分得1/6,因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表示将其相应的份额赠予给宋某己,故宋某己享有上述房屋的5/6,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1/6,且宋某己对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1/6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耳环、冰箱也应由原告和五被告应各分得1/6,因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表示将其相应的份额赠予给宋某己,故宋某己享有上述金耳环、冰箱的5/6,原告享有上述财产的1/6,现原告和宋某己一致确认上述金耳环、冰箱价值1000元,因上述财产现在宋某己处,且宋某己享有上述金耳环和冰箱的大部分分额,从便于遗产分割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宋某己应给付原告166.67元(1000元的1/6)。对于现金18150元、陈翠娥去世后结余的抚恤金21542元,合计39692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金额一致予以确认,该39692元也应参照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五被告称加上母亲去世时收取的人情扣除操办母亲丧事开销后仅剩余34040元,五被告每人实际分得6808元,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对于该34040元中有多少是人情收入,有多少是父母遗产,五被告无法一一区分,庭审中五被告也未提出此抗辩,且五被告分配该34040元时也未区分人情收入和遗产,而是作为整体平均分配,现原告考虑到有些人情收入与她无关,所以在本案中只主张分得2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口粮田分红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至于五被告辩称原告曾表明要求退出,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12组7号的二上二下的楼房东侧座北朝南的辅房,宋某甲享有1/6的份额,宋某己享有5/6的份额。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应分别给付原告宋某甲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位于被告宋某己处的一副金耳环、一台旧冰箱归宋某己所有;宋某己应给付原告宋某甲16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