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黄进国、沈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黄进国,沈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国。被告沈大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黄进国、沈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进国、沈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南路西侧商住楼411室的房屋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7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0319.66元、利息及罚息688.07元。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319.6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688.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均按月利率6.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南路西侧商住楼411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60元;4、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进国、沈大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黄进国、沈大平(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9.98%;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前款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结息日前10天,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5年8月20日,最后一期借款人应到贷款发放机构办理柜面还款;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1389.87元;借款人提供后塍××南路西侧商住楼411室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张家港支行于2005年7月13日取得了张房金他字第000522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黄进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坐落后塍××南路西侧商住楼411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7万元,设定日期2005年7月6日,约定期限2020年7月5日。2005年7月19日,建行张家港支行向夏建华发放了贷款17万元。黄进国、沈大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80319.6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8.07元。又查明,建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升格为建行张家港分行。建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4860元,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欠息表、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监复[2012]62号批复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其次,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再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486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国、沈大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80319.6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为688.07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黄进国、沈大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南路西侧商住楼411室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金他字第00052275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进国、沈大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46元,由被告黄进国、沈大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进国、沈大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