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刚与颜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谢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高强,男,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何小清,女,生于197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彭录华,男,生于1967年8月2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荣辉,女,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谢乾金,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李刚诉被告颜高强、彭录华、何小清、荣辉、谢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杨展、被告颜高强、彭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清、荣辉、谢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利率为每月5%,被告谢乾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并未能办理展期手续,则应向原告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并按未还款金额及不高于银行利率4倍承担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谢乾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高强辩称:我与何小清系夫妻,借原告30万元属实,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妻子何小清账户支付的,约定资金利息是5%;原告主张的律师和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彭录华辩称:我与荣辉系夫妻,同意颜高强陈述,借原告30万元是为了交纳与颜高强合伙做工程的保证金。被告何小清、荣辉、谢乾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颜高强与被告彭录华为交纳承包工程保证金,向原告李刚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也未办理展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后,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颜高强配偶何小清、彭录华配偶荣辉同时在借款处签字,被告谢乾金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方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李刚将资金30万元转入双方指定的何小清账户,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支取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及担保人谢乾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乾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协议中5%的月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并且原告仅凭委托代理合同也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原告方同时主张银行同期4倍利率和律师费用,有违法律关于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清、荣辉、谢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谢乾金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0.00元,减半收取3035.00元,由被告颜高强、何小清、彭录华、荣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