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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化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立君,女,汉族,庆云县。被告:刘喜军,男,汉族,庆云县。被告:韩振英,女,汉族,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被告:杜国强,男,汉族,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德来、人民陪审员姚洪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3年。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立君发放借款15万元,现仍余12.8万元未还清,利率为10.7500‰,2014年6月6日到期。被告韩振英、杜国强为被告刘立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君、杜国强、韩振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刘立君与刘喜军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7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立君发放借款15万元,现仍余本金12.8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清,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7500‰,2014年6月6日到期,逾期利率16.125‰。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明显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4)531号批复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君、杜国强、韩振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立君与刘喜军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觉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复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10.7500‰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立君、刘喜军、韩振英、杜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姚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