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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文与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赵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8号原告:李文,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与被告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新、被告赵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60000元。现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偿还期限,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春辩称:借钱16万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钱已让被告花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期限为六个月,且被告均出具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交原告保存。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1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赵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