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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1年5月18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安妃,于2007年5月29日共同生育男孩安涛。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安涛,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1年5月18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安妃,于2007年5月29日共同生育男孩安涛。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