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莲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炳富,吕莲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炳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干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莲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申请再审人沈炳富(以下简称沈炳富)与被申请人吕莲珍(以下简称吕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廿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沈炳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炳富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炳富与沈炳福、陈近山、沈炳寿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沈炳富在销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只证明雇主收到货物的事实,沈炳福于2009年8月15日把货款支付给与吕莲珍丈夫廖军伟合伙开钢材店的周树林,原审法院将沈炳富与沈炳福等同于一个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衢廿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沈炳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沈炳福、陈近山的证明、周树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是雇员的身份和沈炳福等已��清货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吕莲珍称,其不认识周树林,更不存在与之合伙的事实,只认谁签字谁付钱。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在审理吕莲珍与沈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沈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事实和抗辩的权利,吕莲珍选择向沈炳富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炳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金洪审 判 员 郑伟明人���陪审员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竹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