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琦峰与张财兴、钟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峰,张财兴,钟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黄琦峰,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张财兴,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钟海明,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黄琦峰与被告张财兴、钟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财兴、钟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琦峰诉称,被告张财兴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7月16日到期,有借条证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本金未还,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及时将被告张财兴拖欠本息的情况告知被告钟海明,要求钟海明代为还款,但被告钟海明也未还款,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财兴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张财兴尽快归还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的利息;要求被告钟海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张财兴、钟海明承担一切上诉费用。被告张财兴、钟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财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财兴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钟海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各种费用及罚金计人民币1500元。同时约定担保人将不可抗辩永久性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直到借款人还清此借款为止。期间,被告张财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财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海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财兴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张财兴尽快归还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的利息;要求被告钟海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张财兴、钟海明承担一切上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财兴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海明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条约定担保人将不可抗辩永久性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直到借款人还清此借款为止。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钟海明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5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兴应当归还原告黄琦峰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张财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钟海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张财兴、钟海明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