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17号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村砖厂。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元,男,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起,男,汉族,该单位销售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熊冬仔,职务董事长。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三种路用沥青砼,四千一百余立方米,价款为3288920元,以实际供料发生量为准,原告供料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料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七台河路”九标段,总价款为304252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认单予以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认单,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被告并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42523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沥青砼买卖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沥青砼货款共计3288920元,供料结束后哈西指挥部拨款时先支付沥青砼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交货和验收方式为供方按需方的要求供料,但需方需提前四天通知供方,供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证据二: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站地区2011年道路建设工程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在哈西七台河路九标段的项目经理部对实际向原告采购的沥青砼型号、数量、总价予以承认。具体采购明细为:型号AC—25F,数量1464.88立方米,单价750元,金额1098660元;型号AC-20C,数量1094.88立方米,单价760元,金额832108.8元;型号改性AC-16C,数量1019.7立方米,单价910元,金额927927元;型号AC-16F,数量53.64立方米,单价780元,金额41839.2元;型号AC—16C,数量184.4立方米,单价770元,金额141988元,以上共计3042523元。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对欠付原告的路用材料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就路用材料买卖及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采购路用材料的数量及价款。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沥青砼,合同价款为3288920元;供料结束后,哈西指挥部拨工程款时先支付沥青砼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计算价款;供货方式为原告按照要求将沥青砼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即七台河路九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沥青砼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七台河路九标段),被告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向原告实际采购各类沥青砼货款共计304252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认单一份,再次承认向原告采购各类沥青砼货款为3042523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认单,可证明原告供料已经结束,即原告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就沥青砼买卖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向原告采购沥青砼货款为3042523元。虽然合同约定:供料结束后,哈西指挥部拨工程款时先支付沥青砼款。但该约定只能表明如果哈西指挥部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被告要先偿还原告货款,不能表明只有哈西指挥部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在第一次出具承认单后,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30425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3042523元;二、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1元,由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