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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浪芳珍与庞文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浪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浪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她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劝说后被告置若罔闻,不思悔改。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合好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次子庞某乙。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7日生长子庞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25日生次子庞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以来,双方常在新疆打工,因所处环境不同,生活观念发生转变,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彼此不信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并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合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临洮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临洮县南屏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本院(2014)临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各自生活观念发生转变,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告已无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怠于参加诉讼的行为,显然系被告无意与原告再继续共同生活的表现,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接合两个孩子现跟随夫妻双方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次子庞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长子庞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浪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长子庞某甲由被告庞某某抚养,次子庞某乙应原告浪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