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李成、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李成,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62号原告:刘斌,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82年12月24日,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负责人:张照伟,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斌诉被告李成、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夏海东、被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斌诉称:2014年4月24日23时20分,李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霍山路交口北30米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车辆右侧倒视镜与同向行驶的刘斌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刘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肇事车辆皖A×××××车所有人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283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斌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病历、出院小结;5、医疗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劳动合同、收入证明;9、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0户口簿;11、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请标准没有异议。被告李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张;2、道路清障施救服务记账单和车辆停车费发票原件。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依法应去除非医保用药;3、住宿费用、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4、劳动合同证明及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如原告不能提供3年工资流水账单,我公司按原告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误工费赔付;5、原告伤残十级,根据国家标准七级以上才确定抚养费赔付,且原告未提供抚养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还有一子一女,我公司对此不予赔付;6、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7、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信息确定标准;8、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20分,被告李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霍山路交口北30米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车辆右侧倒视镜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斌所骑电动自���车相碰,致原告刘斌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斌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刘斌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壹月后门诊复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休息壹月,壹月后复诊。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第340104020140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原告刘斌治疗期间,被告李成垫付医药费7900元,原告刘斌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刘斌于诉前对其本人因20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8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X(十)级伤残;刘斌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为此,原告刘斌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原告刘斌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环城东路东门巷108号301室。原告刘斌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父刘先沐出生于1939年8月20日,其母李名红出生于1945年10月12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斌提供的证据1、2、3、4、5、7、9、10、11和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李成提供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收入证明,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第340104020140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李成和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刘斌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和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斌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234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斌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53.5元(16107元×10%×5÷3+16107×10%×10÷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斌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共计6090元(101.5元/天×60天)、营养费损失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2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的具体数额,因其于事故发生时供职于合肥宝岛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案板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安徽省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81.2元/日)计算,原告刘斌误工费损失共计9744元(81.2元/日×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刘斌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刘斌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108071.4元(23455.9元+49678元+8053.5元+6090元+1800元+600元+2050元+9744元+6000元+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斌90165.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3.5元、误工费9744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李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余款17905.9元(医疗费1345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50元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459.8元(17905.9元×80%×80%),由被告李成和被告合肥市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斌2864.9元(17905.9元×80%×20%)。被告李成已垫付医药费7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斌90165.5元【支付方式:向原告刘斌支付85130.4元,向���告李成支付5035.1元(7900元-286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斌11459.8元;三、被告李成和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刘斌2864.9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被告李成承担1151元,由原告刘斌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员秦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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