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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宇与被告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陈宇。被告梁浩。原告陈宇与被告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被告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无异议,但现在无力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陈宇借款1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