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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车成满与黄建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成满,黄建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车成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彬,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车成满诉被告黄建彬、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阳的起诉,本院照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成满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黄建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成满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建彬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明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阳系1L33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42000元(140天×300元,包含饭店停业损失、请厨师费用、原告停工费)、交通费500元,衣物、手表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81元,合计69943.6元。被告黄建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借用我外甥杨阳车辆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建彬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明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右眉弓挫裂伤;3、右眼神经损伤;4、肺气肿、两侧少量胸腔积液;5、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6、两肺多发肺大泡合并感染。原告发生门诊费346.5元、住院医疗费16356.1元(其中由被告黄建彬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欠市四院14856.1元未付)。被告黄建彬于事故发生次日向交警部门交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5000元,后从该款中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7月2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车成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眉弓及右小指挫裂伤,其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放弃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981元。苏H×××××号车所有权人为杨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黄建彬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6街第57号居委会3组,近几年一直在淮安市区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承租位于本市学林雅苑东侧、面向东门面(8-49号)1间用于经营饭店,并于同年11月3日领取《餐饮服务备案登记证》,于2015年5月12日领取《税务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欠费通知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门面出租合同、照片、餐饮服务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和被告黄建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凭单、修理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黄建彬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02.6元(其中欠市四院1485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协商,被告黄建彬愿意承担其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70.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受伤休息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前已实际从事饭店经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9600元(140天×14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饭店停业等损失,被告黄建彬自愿补偿6129.74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含饭店停业等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达到每天3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含被告黄建彬自愿补偿的饭店停业等损失6129.74元)合计25729.74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50元。5、鉴定及检查费1981元,是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衣物、手表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建彬虽也不认可,但愿意补偿原告2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未能就此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黄建彬自愿补偿2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923.34元,扣除由被告黄建彬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饭店停业损失、衣物损失合计7000元外,剩余45923.34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923.34元,被告黄建彬支付原告39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成满各项损失合计45923.34元。二、被告黄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成满3900元。三、驳回原告车成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车成满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代理审判员  董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