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希顺与王成彪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希顺,王成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冯希顺,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成彪,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冯希顺与被告王成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希顺诉称:我与康平县布鞋厂签订了一份《布鞋厂厂房出租合同》。租期为28年,一直在履行。布鞋厂黄了以后,我向康平县经济信息局交付租金。然而,被告擅自安装的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承租权,我对被告多次劝告清除,不予理睬。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清除擅自安装在我有承租权地面上的广告牌、水泥板、铁架子等杂物;排除妨碍;赔偿营业损失每天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起诉费。被告王成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康平县布鞋厂将包括两间电工房在内的部分厂房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从2003年5月22日到2030年5月22日为止,租金每月200元。原告租下厂房后,用于经营墓碑雕刻,并按时交纳租金。2008年、2009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趁机侵占了两间电工房用于经营水电焊,并在厂房大门口悬挂“王老黑水电焊修理部”牌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收款收据、布鞋厂房出租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康平县布鞋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间内,原告对包括两间电工房在内的租赁厂房拥有使用权。现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两间电工房以供自用,且在大门上方悬挂牌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立即清除擅自安装在其有承租权地面上的广告牌、水泥板、铁架子等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营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康平县布鞋厂大门上方的“王老黑水电焊修理部”牌匾;二、被告王成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占有的康平县布鞋厂内两间电工房腾退给原告冯希顺;三、驳回原告冯希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成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