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庆林与常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林,常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41号原告黄庆林,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常静,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黄庆林诉被告常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林与被告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林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玉石胡同2号楼下,被告常静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仁医院以及北京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7.4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惊吓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常静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静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日的急救费和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常静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应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原告伤情无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惊吓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玉石胡同2号楼下,被告常静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行人原告黄庆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影像学报告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医嘱记载:3日内骨科复查。2015年1月16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退行性膝骨膜炎,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常静垫付了事发当日的急救费及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以及处方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数额为6282.44元。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主张由家人进行的护理,护理期为1个月。另查,被告常静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常静驾驶车辆与原告黄庆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静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处方,被告以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必需、不合理的支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6282.44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但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半月板损伤)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根据上述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3000元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个月)以及500元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惊吓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庆林医疗费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四角四分、护理费三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黄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常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