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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因嫖娼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7日、7月29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从福安市市区方向往柘荣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14KM+800M处,与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与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事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9698.49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拘留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关于车辆盗抢核实情况的说明、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