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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宗石荣与左大正、陈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石荣,左大正,陈夕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宗石荣。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左大正。被告陈夕安。原告宗石荣与被告左大正、陈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石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大正、陈夕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石荣诉称,原告与陈夕安是熟人,陈夕安提出要向原告借钱,按月息1.5%计算利息,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夕安与左大正一起来借的,左大正是陈夕安的姐夫,当时是拿了50000元现金给左大正的,借期一年,写借条时将一年的利息9000元一并写在借条里,条上写的59000元,借条上写的是左林的名字,其实他是叫左大正的,左林是平时的称呼。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9000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大正、陈夕安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大正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宗石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宗石荣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正(59000)借款人左林但保人陈夕安2013年7月12号”,被告左大正在借款人处签名“左林”,陈夕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案外人冒亚泉在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3月10日还清冒亚泉”,并加盖“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左大正向原告宗石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左大正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大正将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9000元合并写入借据,虽未在借据中写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实际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被告左大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陈夕安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陈夕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夕安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左大正、陈夕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宗石荣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大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宗石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宗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左大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