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辉县市众生养殖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辉县市众生养殖场,李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625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辉县市富强纺织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土坡村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增生。被执行人辉县市众生养殖场,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小屯南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秀芬。被执行人李秀芬。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辉县市富强纺织厂、辉县市众生养殖场、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辉县市富强纺织厂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850000元、利息290967.54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15070元、执行费13800元;被执行人辉县市众生养殖场、李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