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小民起诉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民,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刘小民,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永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88号准噶尔·星馨苑小区1栋1单元17层1703号。法定代表人:陆银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超,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刘小民起诉被告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蓝天公司代理人方华超、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民诉称:2014年9月份,我在被告公司承包消防管道扫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合计劳务费29750元,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方华超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支付我18300元,尚欠11450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劳务费11450元、利息502.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52.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需要第三方结算。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不认可,交通费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富康承包的世博馆提供消防管道安装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吕大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劳务费合计2975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方华超在吕大地出具的结算单中书写:以上核价按实结算,如不同意请中间方核价(按定额实价加30%人工付款),结算完手续办全,去财务办款。后被告支付了18300元,剩余114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1450元,有其提供的结算单为证,扣除已给付的18300元,剩余11450元未付,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502.36元,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1月即55.82元为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结算价需经第三方结算,结算单系被告项目经理吕大地出具,原告亦按此结算单主张劳务费。被告蓝天公司总经理方华超向吕大地的说明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小民劳务费11450元。二、被告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小民利息55.82元(11450元×4.875‰×1月,2015年7月8日-8月7日);三、驳回原告刘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1505.82元,被告新疆蓝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2252.36元,确认给付金额11505.82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3.91%。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3.16元,由被告负担93.91%即49.92元,原告负担6.09%即3.24元,剩余53.15元退回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