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张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张燕军,郭少波,李少华,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代表人袁宏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三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16层。代表人任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张燕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张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少华、郭少波、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少华驾驶晋BT96**号奇瑞牌轿车在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在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少波驾驶晋BX5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晋BT96**号奇瑞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燕军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肺组织挫伤;2、左手食指皮肤撕裂伤。共住院28天。2013年10月30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与被告郭少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燕军委托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对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0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燕军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少波为原告张燕军垫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郭少波驾驶晋BX51**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被告李少华驾驶晋BT96**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就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13.19元;2、残疾赔偿金449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4元;5、误工费6869元;6、护理费2137.0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78537.61元(包括被告郭少波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华驾驶车辆与被告郭少波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少华与被告郭少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张燕军的损失被告李少华与被告郭少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燕军及田永福受伤,田永福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确认其医疗限额的损失为15961.8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76022.78元。原告张燕军的医疗限额损失为12653.19元,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5884.42元。因被告郭少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44%赔付原告张燕军4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46%赔付其50600元。其余23537.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768.81元。被告郭少波为原告张燕军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应在其总损失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直接赔偿郭少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应免赔10%,因被告郭少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燕军乘坐的晋BT96**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故张燕军的剩余损失1176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险内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张燕军受伤后,为明确其损失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44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5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3768.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少波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117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张燕军负担1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6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燕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燕军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22324.7元。其主要理由是:误工损失日应计算为7个月;上诉人张燕军的母亲有重大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请求改判少承担赔偿金2353.76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免赔10%。上诉人张燕军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张燕军各项损失正确。被上诉人李少华、郭少波、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燕军的误工损失日如何确认?上诉人张燕军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免赔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肺组织挫伤、左手食指皮肤撕裂伤,共住院2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燕军提交了其母亲的病历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并未到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故上诉人张燕军请求支付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另案上诉人田永福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90776.45元,故对其损失应当在伤残赔偿项下按照42%赔付46200元,故交强险下共赔付50600元(4400元+4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78537.61元-50600元=27937.61元。因被上诉人郭少波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的驾驶人,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主张按保险约定条款免赔10%的理由成立,即免赔27937.61×10%=2793.76元,又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承担责任即27937.61×90%×50%=12571.9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应在客运责任险赔偿15365.67元(27937.61-12571.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少波8000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44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5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376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军11768.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燕军医疗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6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燕军4571.92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燕军15365.67元。五、驳回上诉人张燕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张燕军负担13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3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张燕军负担35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