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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戴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戴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建明。被告:戴伟良。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戴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被告戴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吊顶配件款78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伟良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分文未付,只是付款缓慢。原告王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戴伟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吊顶配件。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2304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购货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并无争议,即为原告主张的78304元。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即支付,现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明货款7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戴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池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