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利坤与蔡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坤,蔡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朱利坤,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宝,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朱利坤诉被告蔡小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利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坤诉称:原告朱利坤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从事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蔡小宝在萧山区从事流动补胎生意,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每次送货被告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蔡小宝共拖欠原告货款367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其他理由不予归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71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小宝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朱利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朱利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18张。证明被告蔡小宝欠原告货款3671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推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从事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蔡小宝在萧山区从事流动补胎生意,双方因生意上的交往而熟悉。被告开始赊欠原告不同型号的轮胎,均能按时偿还欠款,但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共18次赊欠原告轮胎,价值36710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蔡小宝因买卖轮胎而欠原告货款36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宝偿还原告朱利坤货款367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