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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苏华与被告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苏华,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廖苏华,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27号新立基大厦5A。法定代表人王振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廖苏华诉被告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廖苏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核审定、复核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保底年薪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7月开始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案外人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原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由于业务需要,被告一直以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缴纳部分社保费,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72278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实际发放62000元,还应发38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实际发放21000元,还应发34278元,均按照年薪10万元/年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666元(8333元/月×2月,计算标准为10万元/年);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3、4月及2014年7、8、9月社会保险费。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合同约定原告系在满足工作需求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工资不低于1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工作需求,在项目沟通及项目汇报过程中屡次出现重大失误,致使项目需重新审定,如在宝应县县道大通修项目中,因原告无法满足对工程项目汇报的需求,被告临时换人汇报等;被告在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已实际发放原告工资74045.6元(含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及发放的职工福利等);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与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后支付的工资系因被告公司合伙人存在矛盾,合伙人指定财务发放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2月22日其至2013年5月21日止;原告从事道路桥梁设计工作;试用期内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3500元/月;特别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后,双方考核合格,在本合同期限内,原告满足被告工作要求,被告支付乙方保底年薪不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并视合同期限内业务完成情况给予原告奖励。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委托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4月、6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波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现金发放工资3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波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月发放工资36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波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奖金20000元;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杨波向原告银行帐户转账3600元,单据附言为工资;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单据附言为工资;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单据附言为6月;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单据附言为7月;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单据附言为8月。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期至2014年6月22日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5日,该委作出宁高劳人仲不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协商后确认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内社会保险费合计为1000元/月,其中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50元/月,且被告未在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全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杨波向原告转账3600元为2月份工资;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元为3月份工资;2014年5月19日,被告会计魏莉红向原告转账3600元为4月份工资;2014年5月份工资3600元为现金发放;2014年7月18日,被告会计魏莉红向原告转账3600元为6月份工资;2014年8月22日,被告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为7月份工资;2014年9月19日,被告会计魏莉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600元为8月份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亚自述其系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4月份更名为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表示其与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王振亚与其协商的,为了继续委托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签订的,双方未实际履行。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银行发放记录、被告委托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记录、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内道路项目清泉路施工图设计材料、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记录系原告补签,施工设计并不是形成于2014年8月份;被告抗辩称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为了委托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所签,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证如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委托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合同期满后仍由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亚当庭陈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业务(施工图设计等)亦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在工作中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亦委托银行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综合上述事实,可确认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公司合伙人存在矛盾,合伙人指定财务发放原告的工资,是属错发,仅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与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双方已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当庭亦陈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且合同期内被告一直委托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故仅凭该合同不能确定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合同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数额。原告陈述为每月3500元,奖金20000元,合计62000元。提交银行发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已支付74045.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本案中,合同期间内,被告发放的工资350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发放)及奖金20000元,合计62800元均应计算入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内。另外,双方确认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50元/月,全部由被告缴纳,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500元(250元/月×10月),该款亦应计算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中。综上,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发放原告的工资报酬合计65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申诉时效;2、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亦发放了2014年3月至8月工资,故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期内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期满后,因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报酬不宜参照该特别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发放了原告工资3600元/月,且与合同期内工资标准相符,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满足工作要求,不能适用特别约定的标准支付报酬,仅单方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另支付原告福利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职工福利不能计算在原告工资报酬之中,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34700元(100000元-6530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月工资标准应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合同期限内)应按照8333.3元/月计算,与合同特别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至8月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3600元/月进行计算。综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5966.65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933.3元(5966.65元/月×2月)。原告主张补交2013年2、3、4月及2014年7、8、9月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苏华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二、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苏华经济补偿119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廖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南京隆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