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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诉被告陈浩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陈浩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西北民航大厦*楼。经营者赵永胜,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12811983********。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该酒楼经理。被告陈浩强,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瑞泰酒店员工。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诉被告陈浩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陈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罗燕钦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罗燕钦以劳务工资承包形式承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内罗燕钦自行雇佣厨师及厨房勤杂人等。被告系罗燕钦招聘,由罗燕钦负责管理、发放其工资。原告系代罗燕钦对其雇佣的厨师及厨房勤杂人员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莲劳仲案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59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4、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3131元。被告陈浩强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工资按月发放,入职时也无人告知我是承包形式。在酒楼工作期间,每月只有四天假期,法定假日、国庆节也没有休息。原告没有提前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综上,我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但原告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厨师,其工作由原告处厨师长罗燕钦安排,奖惩及考勤等均由罗燕钦负责。原告入职时与罗燕钦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8月8日原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由罗燕钦通知被告离职,被告离开原告处。庭审中,依据原告提交考勤表,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作共34天,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补休。庭审中,被告自述2014年春节期间其休假6天,但考勤表显示其在岗。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0元、加班工资1734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659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131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流水单、员工手册、莲劳仲案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给其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34天,原告未安排其补休,亦未发放加班费,依据被告月工资42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3131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其与罗燕钦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原告发放,并由原告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支付被告陈浩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支付被告陈浩强休息日加班工资13131元;三、原告西安市莲湖区秦湘酒楼不支付被告陈浩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