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郑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6月3日生育长女郑xx,2013年8月27日生育次子郑xx。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x辩称,原、被告婚姻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直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3日生育长女郑xx,2013年8月27日生育次子郑xx。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商品房预售通知书、出庭证人郑x、唐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郑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