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明伟诉被告安明强、德江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安某强,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伟: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被告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道出租公司):住所地,德江县玉水办事处团结街。法定代表人张羽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东太大道工行宿舍三楼。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肖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伟诉被告安某强、金道出租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被告安某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吉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道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伟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26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县道558线23KM+200M处与被告安某强驾驶的贵DU19**号右前保险杠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下称“3.26”交通事故),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某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45494.64元,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5494.64元,误工费33304元,护理费29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335.4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3.26”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某强负次要责任;2、德江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33351.0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未经医师许可,不能下地行走;3、玉水办事处四坪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从2012年1月至今在德江县玉水办事处四坪社区人民北路219号居民陈显赵家租房居住;4、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学临床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安某强辩称,对“3.26”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金道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3.26”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请求赔偿部分过高,伤残等级鉴定有瑕疵,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某强、金道出租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强支付原告11500元医药费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应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充分佐证;4号证据有瑕疵,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某强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双方争议的3号证据,经查,原告之家庭从2012年1月至今在德江县玉水办事处四坪社区人民北路219号居民陈显赵家租房居住,房东陈显赵亦签名捺印证实,房东的房屋有无房产证与原告实际居住在房内无关,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房东房产证充分佐证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4号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择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尊重鉴定意见,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安某强驾驶的出租车(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伟受伤,经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某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安某强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某伟的损失,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伟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33351.07元,2、误工费33590÷365×(32+60)=8466.5元,3、护理费33590÷365×(32+60)=8466.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2×100=3200元,5、营养费32×30=96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478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被告安某强支付给原告的11500元医药费扣除(实际赔偿94978元),扣除的11500元与被告安某强结算礼赔事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伟损失9498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陈某伟负担733元,被告安某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