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追加起诉一次,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5日,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以黄金买卖为由,骗取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庙支行(以下简称召庙支行)28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个人借款。2.2013年7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以黄金买卖为由,骗取召庙支行28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个人借款。3.2013年6月3日,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以黄金买卖为由,骗取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23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刘某乙的个人借款。4.2014年1月17日,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以黄金买卖为由,骗取包商银行24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被刘某甲、刘某乙个人使用。5.2011年6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虚构黄金买卖的事由,向包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黄金认购协议,从而骗取包商银行4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的欠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日已全部归还。6.2012年1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虚构黄金买卖的事由,向包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黄金认购协议,从而骗取包商银行2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的欠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1月10日已全部归还。7.2012年6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虚构黄金买卖的事由,向包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黄金认购协议,从而骗取包商银行26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的欠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31日已全部归还。8.2013年1月16日,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虚构黄金买卖的事由,向包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黄金认购协议,从而骗取包商银行2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刘某甲的欠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15日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出于作为女儿的孝道帮助父亲贷款,在父亲他们办理好所有的贷款手续后,我去签的字,至于贷款什么时候到位,贷款干了什么,我一点也不清楚,我还有一双儿女需要监护教育,恳请法庭能够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全部案件材料表明,每一起贷款都不是被告人主动实施的,均是受到被告人的父亲刘某甲和弟弟刘某乙的指使;所骗取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的父亲和弟弟使用,被告人没有占有、使用一分钱;巴市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父亲刘某甲和弟弟是骗取贷款中的主犯,乔某甲、乔某乙、刘永奇、姚某某四人为从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这四人一样,也应当认定为从犯);陕坝农商银行召庙支行的贷款不应该认定为两笔贷款(两笔贷款只签订一个借款合同,必须是偿还了贷款后才能循环使用,借款人只能同时使用一个280万元,应当认定为一笔贷款);包商银行未归还的两笔贷款有抵押,贷款余额400多万元,抵押物价值454万元,银行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追加起诉的四笔贷款116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不但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而且银行还赚了不少利息,本案追加的上述四笔贷款在巴市检察院对刘某甲等人的起诉中没有被指控为犯罪,在主犯刘某甲、刘某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追究从犯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自己也深受其害,被告人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受其父刘某甲(另案处理)、其弟刘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以刘某的名义,虚构黄金买卖事由,提供虚假的黄金认购协议(或购销合同)并提供贷款相关手续(签订“其他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贷款文书),分别从召庙支行(原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庙信用社)、包商银行骗取贷款共八笔(其中骗取召庙支行贷款两笔,骗取贷款560万元;骗取包商银行贷款六笔,骗取贷款1630万元),共骗取贷款2190万元,并将所骗贷款按照刘某甲、刘某乙的指使全部转至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刘某甲、刘某乙所欠货款或借款。后其中五笔贷款共1440万元(指控的第1、5、6、7、8起贷款)均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剩余三笔贷款共750万元(指控的第2、3、4起贷款),已归还本金57.095万元(召庙支行贷款280万元归还本金28万元、包商银行2013年6月贷款230万元归还本金29.095万元),下欠三笔贷款本金共692.905万元(其中包商银行剩余贷款本金440.905万元,有抵押物估价454万元担保)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骗取贷款一案,系杭锦后旗公安局在侦办刘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发现:“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为从银行取得贷款,虚构黄金认购事由,以刘某的名义向包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召庙支行骗取贷款。”杭锦后旗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并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14日,杭锦后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3月期间,刘某乙伙同刘某隐瞒事实真相虚构金银首饰加工购销认购协议,从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庙支行贷款2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同日依法传唤刘某,刘某对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3.杭锦后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保证担保贷款管理档案(其他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其他自然人基本信息表、贷款调查报告、信用社贷款审查表、信用社贷款审批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清收责任书、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认购协议、聚能贷客户年度检验表、杭锦后旗信用联社贷款审查备案登记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放款审批书、金牛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说明,证实被告人从召庙支行骗取两笔贷款(指控的第1、2起贷款)时提供并签订的相关贷款书证,以及贷款的发放、转移、归还的详细情况。4.包商银行工商登记资质、包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操作流程、关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包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贷款的说明、包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经济管理档案(包商银行小企业金融部审贷会审审查意见表、刘某工商档案、刘某户籍证明、结婚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包商银行小企业金融部授信业务审批单、会议纪要、包商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认购协议、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小企业借款凭证、受托支付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房产产权证明、他项权利证、抵押人身份证明及抵押财产清单、授权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骗取包商银行六笔贷款(指控的第3、4、5、6、7、8起贷款)时提供并签订的相关贷款书证,以及贷款的担保(提供抵押登记四套房产估价为454万元)、发放、转移、归还的详细情况。5.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包商银行情况说明、包商银行支付凭条、取款凭条、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涉案人员账户交易明细、刘某骗取贷款案件资金使用情况,证实刘某骗取的贷款全部由刘某甲、刘某乙使用的详细情况。6.刘某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包商银行的四笔贷款1160万元(指控的第5、6、7、8起贷款)均已结清,贷款由系统自动扣款无还款凭证。7.包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营业部证明,证实由于银行多次搬家、档案保管交接疏漏,造成部分结清档案无法找到,暂时无法提供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27日贷款300万元的档案。8.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泰珠宝城证明,证实张某华、杨某某、张某平、高某某均系金泰珠宝城员工,这四人银行账户与刘某甲、刘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生的交易都是金泰珠宝城与刘某甲的黄金交易业务,不是四人的个人行为。9.民事裁定书,证实包商银行起诉被告人刘某,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临河区人民法院中止诉讼。10.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某及边某某的财产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生于1974年8月14日。12.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从包商银行和召庙支行贷款,是刘某甲让刘某贷的,因为刘某甲和刘某乙都已有贷款,没办法贷款,刘某甲手里有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还有黄金认购协议,刘某办理贷款使用的卡刘某甲让乔某乙给保管,乔某乙平时给刘某甲办理汇款业务,卡就让乔某乙拿的。以刘某名义贷出的款全部由刘某甲和刘某乙偿还货款或借款。13.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以刘某的名义从包商银行和召庙支行贷款是刘某甲、刘某乙让刘某贷的,提供给银行的黄金认购协议、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真实的黄金买卖交易,只是为了从银行贷款,贷出的款全部由刘某甲和刘某乙使用。14.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于2013年3月从召庙支行贷款280万元时提供的认购协议(2013年3月1日,甲方张某华、乙方刘某,甲方购买乙方黄金340.4万元)上张某华的签字不是张某华本人签的,张某华与刘某之间没有黄金买卖交易,张某华办过银行卡后交给金泰珠宝城用了,本人没有使用过,张某华银行账户上的交易是金泰珠宝城的黄金货款。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刘某从金泰珠宝城购进黄金从来不签订协议,张某华银行账户上的交易情况是金泰珠宝城的黄金货款;以及以刘某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从包商银行贷款250万元、250万元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2年1月10日,甲方刘某、乙方高某某,甲方自愿购买乙方黄金饰品252万元;2013年1月15日,甲方刘某、乙方高某某,甲方自愿购买乙方黄金饰品250.12万元)上高某某的签字不是高某某本人签的。16.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13年3月18日贷款时向召庙支行提供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认购协议、支付委托书,贷款发放了280万元,款打在刘某账户上,后转至刘某提供的张某华的账户。刘某于2013年7月1日贷款时向召庙支行提供了其他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认购协议、支付委托书,贷款发放了280万元,款打在刘某账户上,后转至刘某提供的刘某丙的账户。以上是签订一个借款合同循环使用的两笔贷款。17.证人李某春、高某飞的证言,证实以刘某的名义从召庙支行贷款的申请和审核情况。18.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帮助刘某甲和刘某乙贷款,贷款办理过程中部分相关手续上的签字是刘某和边某某的本人签字;以及刘某和边某某个人资产相关变动情况。19.证人安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安某、刘某、罗某某、乔某乙在召庙支行以四户联保的形式贷款。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于2013年6月从召庙支行贷款280万元时提供的认购协议(2013年6月15日,甲方刘某、乙方刘某丙,甲方购买乙方黄金284.4万元)刘某丙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刘某丙没有经营过黄金,认购协议上面的签名、结算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条、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刘某丙的签名均不是刘某丙本人签字,刘某乙说用刘某丙的身份证办银行卡给刘某乙朋友顶任务时使用过刘某丙的身份证。21.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于2013年6月从包商银行贷款230万元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3年6月3日,甲方刘某、乙方乔某乙,甲方购买乙方黄金234.99945万元)、于2014年1月贷款240万元时提供的认购协议(2014年1月17日,甲方刘某、乙方乔某乙,甲方购买乙方黄金251.16万元)上乔某乙的签字均不是乔某乙本人签的,乔某乙与刘某之间没有黄金买卖交易;以及乔某乙按照刘某甲、刘某乙指示使用乔某乙的银行账户对部分贷款进行相关的转账情况。22.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贷款相关手续中乔某甲的签名系乔某甲本人签字,以刘某名义申请的贷款是刘某乙联系的,贷出的款是刘某甲使用了。23.证人贺某甲、贺某乙、李某舒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的贷款相关资料是借款人提供的,并签订相应的贷款资料以及贷款的申请、审核情况。24.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于2011年6月从包商银行贷款400万元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1年6月2日,甲方刘某,乙方乔某丙,甲方自愿购买乙方黄金400万元)上乔某丙的签字不是乔某丙本人签的,乔某丙与刘某之间没有黄金买卖交易。2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以刘某名义于2012年6月从包商银行贷款260万元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2年6月1日,甲方刘某,乙方宋某,甲方自愿购买乙方黄金260万元)上宋某的签字不是宋某本人签的,宋某与刘某之间没有黄金买卖交易;宋某银行账户上的部分交易是刘某乙和宋某说过通过宋某账户转款。2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提供虚假手续帮助刘某甲、刘某乙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经过。2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摄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虚构黄金买卖事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190万元,致使贷款到期后尚有692.905万元贷款本金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召庙支行的贷款不应该认定为两笔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召庙支行贷款系在规定期限内借款人只需签订一个借款合同,贷款可以循环发放,每一笔贷款可以随时偿还,但贷款偿还以后再行贷款属一笔新贷款并有召庙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佐证,故仍应认定为两笔贷款,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骗取贷款因受到其父刘某甲、其弟刘某乙的指使,系其基于亲情被动所为帮助骗贷,其在帮助提供并履行相关贷款手续后,并未对贷款进行占有、处分,也未从中获取相关经济利益,且骗取的全部贷款均由刘某甲、刘某乙操控、支配、归还,其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明显,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追加起诉的四笔贷款在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等人的起诉中没有被指控为犯罪,在主犯刘某甲、刘某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追究从犯刘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如何追诉,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合议庭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系基于亲情所致犯罪,未归还贷款本金692.905万元中有提供抵押房产估价454万元担保,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6929050元继续追缴,返还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庙支行2520000元、返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440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