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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艳红与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艳红,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凌艳红,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东街XX小区*号。委托代理人谢世军,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东街XX小区*号,系原告凌艳红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等。被告余建国,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凌艳红与被告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军、被告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艳红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分文,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凌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建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逐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余建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日期: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余建国”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还款分文,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余建国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余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余建国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建国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余建国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国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艳红偿还借款14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周序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