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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宇、刘月平与被上诉人吴海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刘月平,吴海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艳委托代理人:赵博上诉人刘宇、刘月平与被上诉人吴海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月平,被上诉人吴海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刘宇将坐落于龙港区龙湾大街76-4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力,价格为45万元,并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1日吴海艳与王力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售房人)王力身份证号:21074919591005042X乙方(买房人):吴海艳身份证号210122197607252162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售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1、房屋坐落于龙港区龙湾大街76-4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第三条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整,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第四条1、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1月11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1月11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所有应缴税、费等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支付。3、甲方应在2014年1月11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应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夫妻双方):王力(签字按印)乙方:吴海艳(签字按印)签订日期:2014年1月1日”。2012年7月20日,刘宇、刘月平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2)葫辽证民字第2008号公证书,内容为:“刘宇与刘月平是夫妻关系,我们是坐落于龙港区龙湾大街76-4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葫房权证龙字第2010169**)]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因我们工作繁忙,现委托吴连丽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一、代我们办理上述房屋查档的相关手续。二、代我们出售上述房屋及收取卖房款。三、代我们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代理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上述房屋出售并办理完上述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止。委托人:刘宇刘月平(签字按印)”。吴海艳与刘宇、刘月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连丽于2014年1月8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吴海艳,单独所有;后吴海艳多次要求刘宇、刘月平搬离此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其使用,但刘宇、刘月平拒不搬出,一直由刘宇、刘月平占有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吴海艳依据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支付对价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龙港区龙湾大街76-4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吴海艳主张的排除妨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海艳主张的刘宇、刘月平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宇、刘月平辩称的双方之间没有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宇、刘月平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宇、刘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6-42号楼2单元401室腾空给吴海艳;二、驳回吴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宇、刘月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二人与吴海艳、王力均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到王力给付的45万元房款。我们的房屋实际是为案外人郭峰借款做的担保而不是房屋买卖;2012年楼房市价为70万元-80万元之间,交易价格为45万元显然是不可能的,而且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与常理不符,故我二人与王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王力与吴海艳签订的购房协议,房款支付方式是现金75万元,与常理不符,而且吴海艳无业,家住农村,从中可以看出吴海艳与王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委托公证材料是在我二人不知晓其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我二人不认识吴连丽,不会把此重要事实委托给他,既然如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7月20日我已将房屋出售给王力,当日收取了房款,怎么将当日已经出售的房屋委托他人继续出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我二人为他人(郭峰)之间的借贷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海艳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所有性质为我本人所有,刘宇、刘月平居住在其中,我请求其二人腾退房屋,排除妨碍,是行使物权的最基本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非常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协议书、公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权利登记公信效力原则,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系被上诉人吴海艳,现上诉人刘宇、刘月平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的行为,直接妨碍了被上诉人吴海艳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行使其应有之权能。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海艳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宇、刘月平称该房屋是交给案外人郭峰办理借款担保所用,是在空白文书上签字,其与被上诉人吴海艳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行为,并对吴海艳是合法的产权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亦无相反的证据材料反驳被上诉人吴海艳房屋权属证书取得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另按照上诉人刘月平自认,其二人与案外人王力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办理委托公证相关材料是二上诉人亲自到场办理,亲笔所签,故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宇、刘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