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彭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5月11日在仁寿县原天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9月3日生育长子唐中生,于1994年1月6日生育小女唐琴,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差。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家庭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心。小女儿出生满月的时候被告回家一次,在满两岁的时候即1996年回家过一次,至今便没有回家。夫妻彻底分居生活。大儿子随其叔叔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在近二十年中没有尽到任何做父亲的义务,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5月11日在仁寿县原天明乡(现为禄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9月3日生育长子唐中生,于1994年1月6日生育小女唐琴,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与原告无任何联系。长子唐中生随其叔叔唐贤安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均已独立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仁寿县禄加镇石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儿子唐中生和女儿唐琴出具的各一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1996年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夫妻分居生活近二十年。被告既未尽到父亲的义务,也未尽到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