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杰与张金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杰,张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536-1号申请执行人于杰。被执行人张金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查被执行人有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张金春在柴胡店镇教育办公室处的工资收入130000元。二、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金春在农行宁津县支行处的工资账户为62×××64中的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若余额不足,只准存入,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凤章审判员 高国义审判员 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辉注:若需要延续冻结,在本裁定冻结期限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申请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