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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彦凯、李志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登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凯,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景东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袁殿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逢,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彦凯、李志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宇亿公司)、河南万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登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登北公司没有与万立公司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万立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登北公司印章,系周喜敏私刻伪造的,该事实已被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章印模鉴定书》予以证实,周喜敏的行为涉嫌犯罪,属个人行为,登北公司不应为周喜敏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登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登北公司为周喜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登北公司现委托周喜敏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完成与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郏县汝燊钢建材市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该委托书加盖了登北公司印章。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登北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属同一枚印章。由此看出,周喜敏有权代理登北公司与万立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工程合同并施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登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方,将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李志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登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登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