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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8**的蓝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鉴定价值2225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逃至某路口时被民警挡获。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的蓝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