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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9日婚生一女方李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无任何音讯,对妻子及女儿不闻不问,偶尔回家也是打骂原告,双方无法沟通。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女儿无意推开房门,原告发现被告正在吸食毒品,原告及被告父母、妹妹多次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因为毒品作用,导致被告暴力倾向。2014年7月8日,被告无故找原告争吵,后被告拿起菜刀乱砍,把家里的凳子砍了几个口子,幸好原告及女儿未被砍到。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尤其被告染上毒品,性格暴躁,性情偏执,有暴力倾向,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婚生一女方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随着双方年龄的增长,生活经验的积累,相信双方会理智地处理婚姻和家庭问题,故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尚有挽救的必要和可能。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