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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911号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芳妹,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36号。法定代表人刘以广。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商旅公司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主体工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50万元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未能申报成功“扬子杯”,但非原告之过错,被告以此扣除原告交纳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商旅公司辩称:根据《“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书》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2008年,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商旅公司签订《“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其中,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结果为终局”。上述事实,有“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合同书》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仲裁条款。综上,本案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木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