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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与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西200米。负责人董延利,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罗祥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法人郑天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物流公司)、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湖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项武君,被上诉人中创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学英、原审被告金联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钊、沈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中创物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9月18日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贷款550万元,金联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5万元。2007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借款5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2日。同日,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台湖支行同意金联通公司作为我公司贷款的保证人。我公司将风险保证金55万元交付给金联通公司,金联通公司将该款存至其在台湖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8106账户)中。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十三陵支行)申请执行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时,冻结并扣划了我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55万元,后发放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我公司认为,8106账户中的存款为风险保证金,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在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后,该笔保证金应返还给我公司。对此事项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台湖支行也一直予以认可。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应该知道应将这笔款项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却将保证金55万元存入该8106账户。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与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类案件时,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确认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对810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恶意串通,将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一般存款账户导致被法院扣划,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55万元;2.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台湖支行和金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台湖支行辩称:中创物流公司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中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创物流公司以侵权为案由起诉,并且认为8106账户资金所有权归中创物流公司,这与事实不符,该账户所有人系金联通公司,所以中创物流公司的起诉本身不能成立;中创物流公司一直说和金联通公司之间形成所谓的质押,但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中创物流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质押的约定,没有将资金特定化之后转移的行为,而通过支票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是典型的债的关系;中创物流公司认为将保证金存入一般账户是我方的过错,但从客观事实分析,将支票存入哪个账户是金联通的行为,是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前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资金进入8106账户之后,资金的所有权已经由中创物流公司转移到金联通公司,所以无论是否转入其他账户、何时转入都与中创物流公司的物权无关;中创物流公司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保证金应该是在其还清借款之日,从本案情况看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本案中,中创物流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的诉讼观点完全一致,这是很罕见的诉讼现象,所以我方认为中创物流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金联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中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保证金被扣划的责任在台湖支行,应该由台湖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台湖支行与中创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农商台字15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借给中创物流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2日,合同第七章担保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签订保证合同(2007年农商台字150号《保证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农商台字15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金联通公司为中创物流公司的上述5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台湖支行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创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经查,中创物流公司已经于2008年10月分两次按期还清了该笔贷款。中创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台湖支行出具的金联通担保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8106账户中包含中创物流公司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中创物流公司提交了金联通公司出具的55万元保证金收据,该保证金收据的日期均为2007年10月30日。金联通公司与中创物流公司均称,中创物流公司交纳的上述5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系中创物流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该笔反担保金同时也是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支付的保证金(借款额的10%),台湖支行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应当将这笔担保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台湖支行提交了金联通公司于2008年1月向该行出具的《反担保情况说明》,载明中创物流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中,金联通公司并未要求中创物流公司交纳反担保金,因此上述55万元款项的性质仅为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保证金,银行也没有必须将该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的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同时提交了0442账户的开户信息,开户信息显示该帐号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台湖支行称中创物流公司交纳上述55万元保证金时,0442账户尚未开立,因此中创物流公司及金联通公司所称台湖支行应将55万元保证金存入0442保证金专有账户的说法不能成立。金联通公司称台湖支行应当为金联通公司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的责任在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无关。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予以冻结,限额为574万元。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十三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5月24日的利息739478.65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的130%计算)、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计算);金联通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联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乐福公司追偿。金联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开立的0442账户予以冻结。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8106账户划走的款项中包括中创物流公司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2011年,×公司以所有权确认案由将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存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的资金268万元归×公司所有,并要求十三陵支行负担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划走的资金268万元归×公司所有。十三陵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关于8106账户的性质,该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会计科目、业务代号、标准账户一览表的规定,0300代表单位活期存款中的活期存款(支票户),0442代表保证金存款中保证金。案件三方当事人均确认8106账户属于0300项下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因此认定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关于×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前《委托保证合同》及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之间《保证金协议》中对8106账户的特殊约定的效力,该判决认为虽然三方约定810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该约定仅在三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该特殊约定并未改变8106账户的一般存款账户的性质,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关于8106账户中268万元的所有权问题,该判决认为×公司将268万元存入金联通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后,金联通公司即享有了268万元的所有权,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同时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公司将268万元汇入8106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主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6日,×公司就前述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的8106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74万元中有368万元属质押物,归其所有。2009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法院针对金联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资金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应为账户所有者。×公司称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为质押物,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认为×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公司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关于台湖支行所称中创物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创物流公司称其在得知55万元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的与金联通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55万元保证金,金联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金联通公司称中创物流公司的上述说法属实。中创物流公司并提交了(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过上述一系列诉讼,中创物流公司才最终知晓侵权的责任主体,在最终的责任主体确定后,其积极运用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查,2012年12月,中创物流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将农商行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中创物流公司损失55万元及利息损失,因当时该案件与(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有关联,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中创物流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创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台湖支行处借款550万元,金联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金联通公司要求中创物流公司交纳反担保金,中创物流公司将反担保金交纳至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内。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044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包括中创物流公司存入8106账户内的55万元保证金。通过法院查明的×公司将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系列诉讼,认定的事实是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在保证金协议中约定8106账户为专用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并据此认定×公司存入到8106账户内的268万元款项的所有权自该笔款项存入后即归金联通公司所有,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8106账户内划走的×公司存入的268万元款项无法追回。关于导致中创物流公司存入到8106账户内的55万元被扣划无法追回的损失问题,金联通公司作为中创物流公司5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要求中创物流公司提供反担保金,后中创物流公司将反担保金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应当说中创物流公司存入8106账户的55万元款项,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其系中创物流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另一方面其亦系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担保金。中创物流公司按照其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如约支付了担保费用,并且按期还清了贷款,则金联通公司应依约将中创物流支付的反担保金退还,无论其账户内的存款被扣划是谁的过错,都不能减损其对中创物流公司的支付义务。台湖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在金联通公司在该行开立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将中创物流公司交纳的上述款项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该行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即0442账户中,台湖支行将中创物流公司交纳的55万元款项存入到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中,导致该笔款项被法院扣划走,并无法追回,台湖支行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因此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应当对由此对中创物流公司造成的55万元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中创物流公司要求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连带赔偿5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创物流公司要求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自55万元款项被扣划次日即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台湖支行所称中创物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中创物流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与金联通公司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保证金,且通过中创物流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诉讼判决及裁定,可以看出中创物流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利,并积极关注相关案件的进展,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对台湖支行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的利息(以五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判决后,台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创物流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8106账号属于金联通公司,中创物流公司将支票交予金联通公司存入8106账户,中创物流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没有所有权;中创物流公司向金联通公司支付反担保金,台湖支行并不知情,金联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说明中并不包括反担保金;金联通公司将款项存入哪个账户,是其作为银行客户自己的权利,银行没有替其选择的权利,就此也无过错;中创物流公司提供的《金联通担保明细表》只能证明金联通公司为给中创物流公司担保存入的资金,原审判决凭该明细表认定保证金的交款人是中创物流公司是对证据的曲解;金联通公司与中创物流公司未将反担保金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未形成动产质押关系,所有权无从谈起;保证金账户的设定是银行内部的规定,仅有依法设定的特定的保证金才不能被法院扣划,而中创物流公司交付给金联通公司的反担保金不属于上述保证金种类;金联通公司在中创物流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已偿还了40万元款项,中创物流公司已经自认,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中创物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案件判决结果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台湖支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中创物流公司的损害后果与台湖支行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中创物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金联通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金联通公司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台湖支行要求金联通公司提供不低于贷款总额10%的担保金作为履约保证,该账户内的资金与各借款人借款数额并非笔笔对应关系,金联通公司亦曾向8106号账户存款,使之总数维持贷款总数的10%以上。金联通公司曾于2008年1月4日向台湖支行出具《反担保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罗列的反担保措施包括黄晓红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黄晓红、黄健祥、陈瑞琪、黄建备、陈福华持有的北京中财联合仓储有限公司股权向金联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北京金港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黄晓红名下两处房屋抵押反担保,但不包括由中创物流公司提供反担保金。2012年12月,中创物流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将农商行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起诉书中要求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中创物流公司损失数额为15万元,并认可原来交纳保证金为55万元,后金联通公司已偿还了款项40万元。其在起诉时提供了中创物流公司出具给金联通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退还给本公司的部分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北京族兴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支票号为:01391141。后其在开庭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中创物流公司损失55万元及利息损失。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台湖支行提供了付款人为北京族兴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族兴公司),收款人为中创物流公司的进账单一张,付款金额为40万元。经本院询问,中创物流公司认可已收到族兴公司代金联通公司返还的款项,并称应该是给金联通公司出具收据了,变更请求为要求台湖支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金联通公司称是公司一个副总协调的此部分款项,公司并不知情,现金联通公司认为此40万元款项系该公司出借给中创物流公司的,但金联通公司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金联通担保明细表、反担保措施的情况说明、开户信息表、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2008)一中执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2008)一中执字第1829号通知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创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款项是否应当全额得到支持以及台湖支行对中创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创物流公司请求赔偿款项55万元是否应当全额得到支持。根据台湖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创物流公司曾就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在前次诉讼中,中创物流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已收到金联通公司返还的款项40万元,而且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在后期诉讼及本次诉讼中,中创物流公司及金联通公司均否认已返还40万元的事实,就此各方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禁反言”的规定,中创物流公司应对没有偿还4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二审诉讼中,台湖支行提供了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族兴公司已代金联通公司偿还了中创物流公司40万元,该进账单与中创物流公司前一次诉讼的起诉书及收据复印件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创物流公司对台湖支行提供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将依法改判驳回中创物流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中创物流公司及金联通公司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其行为错误,本院提出严厉批评,并将另行进行处罚。二、对于中创物流公司主张的另外15万元损失,台湖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创物流公司要求台湖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台湖支行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且该过错与中创物流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基础。而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院对中创物流公司的主张无法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从中创物流公司汇入8106账号内的资金性质来看。根据已生效的(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创物流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没有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未形成动产质押关系;8106账号系金联通公司结算账户,该账户所有权属于金联通公司,中创物流公司将支票交予金联通公司存入8106账户,双方就此形成债权关系,现中创物流公司主张其对该账户内资金具有所有权,缺乏依据。其次,从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上来看。据已查明的事实,8106账户内资金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而此时金联通公司尚未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2008年6月13日,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的0442号账户始得设立,该时间晚于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时间,故中创物流公司主张台湖支行未及时将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致使该款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再有,从保证金的性质及是否可以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账户的设定是银行内部的规定,仅有依法设定的特殊用途保证金,如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才不能任意被法院扣划,而中创物流公司交付给金联通公司的反担保金显然不属于上述保证金范畴。从实际情况看,0442账户设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从该账户内扣划了款项,即2009年3月16日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044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台湖支行关于金联通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也不能豁免法院执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最后,从台湖支行是否明知中创物流公司存入款项系反担保金的问题上。本院注意到,金联通公司曾就为中创物流公司担保一事向台湖支行提供反担保说明,该说明中罗列的反担保方式中并不包括反担保金,现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台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对中创物流公司向金联通公司支付反担保金是知情的;根据台湖支行提供的证据,金联通公司曾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其因担保而需向台湖支行提供的担保金均存于8106账户内,上述账户内款项与给借款人担保具体数额并无笔笔对应关系,也并非均由借款人提供款项,金联通公司亦自行添加过款项,只是将总额维持在担保总额的10%之上,故中创物流公司持《金联通担保明细表》欲证明台湖支行认可该公司向8106账户内存入反担保金,依据并不充足。台湖支行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限于金联通公司为给各个借款人担保存入的资金,本院对台湖支行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中创物流公司认为台湖支行对该公司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并要求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台湖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673号民事判决;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赔偿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中创博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