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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邵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协商共同到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告感觉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另有隐情长期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常的关系,与其发生争执,并提出离婚。就此,被告在其母亲的教育下表示悔改,但双方的关系至今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0月1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B超检查报告单及计划生育手册注册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与他人发生关系且怀孕的事实;3、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报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某寻人启事寻找被告的事实。被告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因被告离家外出,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