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与丁会、丁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丁会,丁训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友谊河村*组。投资人许勇,该厂厂长。被告丁会,居民。被告丁训才,居民。原告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诉被告丁会、丁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会、丁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模板(规格3×6尺)2800张,每张单价为35.5元,合计99400元,同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丁小慧签收,并给付原告货款64100元,余欠353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3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会、丁训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丁会从原告处购买模板,价值99400元,同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丁会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现场给付64100元货款。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华冲镇经堂村委会证明及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出库单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与“丁小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华冲镇经堂村委会证明也能够证实收货人“丁小慧”与本案被告丁会系同一人,故原告向被告丁会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丁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会给付货款3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丁训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会、丁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勇钢木业制品厂支付货款35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