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秀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0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冀B×××××)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北路沙河北街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小轿车(冀B×××××)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民事赔偿部分一致同意待被告人李某伤愈后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庞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