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宝永与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肖宝永,男,汉族。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肖宝永与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宝永诉称,原告在黄页88网上了解被告崇尚公司的宣传信息。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征集部主任张瑞就委托拍卖事宜进行洽谈,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崇尚公司就原告所有的玉剑饰套组、角雕佛首与知足常乐挂件、铜觥参加展览、拍卖签订服务合同。2014年2月9日,原告感觉上述藏品估价过高,再次与张瑞取得联系,要求更改合同估价。至2014年6月初,原告拿到被告公司登录的拍卖会图录,发现被告并未修改藏品定价。原告找到张瑞对此提出质疑,指出这严重违反合同,张瑞称已临近6月15日的拍卖会,无法改变。原告无法了解被告所称在香港举办的拍卖会,但其于6月16日到被告公司观摩,发现原告藏品仍在柜台展览,实物并没有到拍卖会现场。被告以虚假天价想获取巨大利润,严重违反合同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在6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被告的违约、欺诈行为。后经交涉沟通,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任换三件藏品免费再拍卖一次。直到9月初,被告公司电话联系原告称经营不下去要求原告取回藏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公司一直拖延、推诿,并未实际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服务合同、收据、合同更改单、拍卖会图录复印件、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崇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崇尚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珠宝首饰、金银饰品、工艺礼品、陶瓷制品、木制品的销售等。2014年1月4日,原告肖宝永与被告崇尚公司就原告物品参加艺术品展览及拍卖等事宜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服务费用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15,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服务费10%的违约金”。双方通过合同附件明确原告藏品交易低价。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崇尚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单,对原告藏品起拍价作出更改。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在拍卖会图录上对原告藏品按照合同更改单确定的价格做出更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返还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四川北工商所调解,被告同意原告换三件藏品免费拍卖一次。2014年9月,被告因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将藏品取回。后被告一直推诿安排原告藏品拍卖事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肖宝永与被告崇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藏品提供展览、拍卖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应提供相应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原告的藏品进行展览展示和拍卖,在经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后亦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为原告藏品提供服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宝永服务费15,000元;二、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宝永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上海崇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瞿 晶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