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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蜀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蜀,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魏蜀,居民。被告马勇,成年人,居民。原告魏蜀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蜀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书写借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今年还了本金12000元,剩余38000元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勇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有了钱就会偿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0天,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勇,用期30天,担保人赵波,2011年8月24日。今年被告支付了12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当时按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12000元,剩余的38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蜀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