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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通、王怡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通,王怡,金冬明,金云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通。被告:王怡。被告:金冬明。被告:金云平。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金云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金云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军通与被告王怡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陈军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冬明、金云平为被告陈军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980元。故请求:一、被告陈军通、王怡偿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980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陈军通、王怡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497元;三、被告金冬明、金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未作答辩。被告金云平答辩称:一、签字时合同中条款横线部分均没有填写完毕,现书写内容是原告书写;二、据了解,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原先的借款,以贷还贷,被告金云平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利息计算;四、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盖章,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与其他条款约定不一致,被告没有合同原件,该借款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以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军通、金冬明、金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怡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被告陈军通、王怡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陈军通、王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军通向原告贷款100万以及由被告金冬明、金云平提供保证,并约定相应借款利息、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497元的事实。被告金云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金云平所签,但签字时横线部分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字迹,合同第十五条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三、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军通没有做生意,不存在购买材料的问题;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律师费转账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军通、王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对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只能说明被告放任原告及他人在空白处的填写,且合同第十七条第七款注明“本合同贷款人执二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被告也没有提供所执合同来证明与原告所执合同是不同的,故应认定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就是原、被告所约定的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故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在保证范围之内。三、证据三有借款人签字,以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借款已经汇入被告陈军通账户的事实。四、律师费收取符合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通、金冬明、金云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军通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通、王怡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冬明、金云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通、王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497元。二、被告金冬明、金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被告陈军通、王怡、金冬明、金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