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宝贵与被告高伟庆、关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贵,高伟庆,关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蔡宝贵,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庆,男。被告关春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霞,女。原告蔡宝贵与被告高伟庆、关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高伟庆、关春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于运强驾驶辽FH73**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40公里+100米处时与路边正在倒货的被告高伟庆驾驶的辽06463**号拖拉机和被告关春旭驾驶的辽F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致乘坐辽FH73**号货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庆、关春旭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3096.4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3096.49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3、误工费1084.50元(36.15元×30天);4、护理费2876.40元(95.88元×30天);5、交通费120元(4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8、鉴定费700元,合计72530.29元。涉案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高伟庆未为涉案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人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高伟庆、关春旭分别按30%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伟庆辩称,超医保用药扣除过多,不予认可;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关春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0296.78元;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请求金额的基础上再乘以1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于运强驾驶辽FH73**号货车行驶至石龙线40公里+100米处时与路边正在倒货的被告高伟庆驾驶的辽06463**号拖拉机和被告关春旭驾驶的辽F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致乘坐辽FH73**号货车的原告与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单志忠以及于运强、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装卸工戴英军受伤、拖拉机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庆、关春旭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及单志忠、戴英军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东港骨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413.59元(门诊费1115元+住院费7298.59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并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34682.90元。原告总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3096.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史春成护理,史春成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0.76%,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高伟庆未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戴英军在被告永安财保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得的理赔款均为1893.19元[(5415.56+264)÷3],合计5679.57元,故单志忠、蔡宝贵与于运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单志忠6764.32元[(234502.44-54045.70+405)÷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13528.64元、蔡宝贵12**.96元[(43096.49-10296.78+411)÷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2483.92元、于运强108.33元[(2632.51+264)÷216752.96×(10000-1893.19)],合计216.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超医保用药扣除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运强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高伟庆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车辆上路并逆向停车、被告关春旭在停车倒货时离开车辆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于运强、被告高伟庆与关春旭分别负65%、20%、15%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货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了交强险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春旭作为侵权人按15%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均合理,本院依法将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11元(12元×13天+15元×17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104.92元(10523元×3年×10%×35%);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其中473.54元(10523元×3年×10%×15%),被告高伟庆承担其中631.38元(10523元×3年×10%×20%)。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096.49元(其中超医保用药10296.78元);2、伙食补助费411元;3、误工费1084.50元(36.15元×30天);4、护理费2876.40元(95.88元×30天);5、交通费120元(4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4.92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70439.31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0296.78元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均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损失由于运强及被告高伟庆、关春旭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78.95元(1241.96+(1084.50+2876.40+120+21046)÷2+473.5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宝贵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609.02元[(43096.49-10296.78+411-2483.92)×15%];上述两项合计1888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宝贵;三、被告高伟庆(参照投保了交强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宝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22781.51元(1241.96+(1084.50+2876.40+120+21046)÷2+631.38+(43096.49-10296.78+411-2483.92)×20%+(10296.78+700)×20%];四、被告关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宝贵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1649.52元[(10296.78+700)×15%]。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伟庆承担249元,被告关春旭承担225元,原告自行承担216元。二被告待执行时分别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