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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热西提?莫沙依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西提·莫沙依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西提·莫沙依甫,男,维吾尔族,出生于1965年10月28日,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热西提·莫沙依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沙雅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热西提·莫沙依甫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款56742.4元,其中应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的赔偿款为31739.19元,但热西提·莫沙依甫并未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案外人热河某某向沙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强制执行了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36997.6元钱款。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要求热西提·莫沙依甫返还占用款项被拒,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热西提·莫沙依甫收到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让其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的赔偿款31739.19元事实清楚,但热西提·莫沙依甫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热西提·莫沙依甫无合法根据取得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法院划拨其资金时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36997.6元赔偿款,本院支持31739.19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不当得利所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454.96元系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热西提·莫沙依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3173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31元,减半收取为368.16元,由热西提·莫沙依甫负担311.83元,原告负担56.33元。热西提·莫沙依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伤者热河某某起诉后,沙雅县法院做出(2012)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6月20日生效,被上诉人此时就已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答辩称:新NT75**号车2011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多人受伤,伤者热河某某提起诉讼,沙雅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36997.60元,对于本事故中的其余伤者我公司也一并进行了理赔合计为56742.4元,其中剩余部分19744.8元为赔偿给剩余未起诉的伤者。我公司将赔款赔付给热西提·莫沙依甫,但其并未支付给伤者热河某某,造成我公司被沙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热西提·莫沙依甫从我公司得到的36997.60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我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上诉人热西提·莫沙依甫认可其收到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款56742.40元的事实,该款项中即包括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的赔偿款31739.19元。因热西提·莫沙依甫未支付给案外人热河某某,导致热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强制执行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36997.6元案件款。热西提·莫沙依甫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热河某某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应当认定热西提·莫沙依甫无合法根据取得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款项,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采取执行措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向热西提·莫沙依甫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热西提·莫沙依甫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热西提·莫沙依甫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3.48元(热西提·莫沙依甫预交),由上诉人热西提·莫沙依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代理审判员 阿依努尔·阿不都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彩   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