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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成华荣、黄德光与被告四川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资中执字第623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华荣,黄德光,四川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成华荣,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申请执行人黄德光(成华荣之夫),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四川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批发市场2号通道。法定代表人陈基德,总经理。被执行人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基德,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基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成华荣、黄德光与被告四川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华荣、黄德光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3日前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履行标的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执行费8480元。2015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被执行人曲靖市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基德·尚都”的房产两套,面积193.9㎡,折价617765元,抵偿所欠成华荣、黄德光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超出本金的17765元由申请人补给被执行人交由另案的申请执行人雷春远折抵欠款;2、所欠利息由被执行人在九个月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成华荣、黄德光,如在九个月内不能全部支付,被执行人付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征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