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1诉张某某2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某某1,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2,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1诉被告张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1诉称:我们双方是在下关打工认识的,认识三年多时间后,于2009年7月7日到弥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我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我们的女儿张某1出生,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从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冷淡,主要原因是被告好吃懒做,而且还经常去打麻将参与赌博。由于他赌博至深夜,所以第二天就睡懒觉不干活,只要我说他几句,双方就发生争吵。目前,由于被告经常赌博,致使我和被告的石材加工厂因无人干活而难以经营。现在两人已互不关心,不照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因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现在已无夫妻感情可���,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们无感情的婚姻。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1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2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招赘在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女儿张某1出生。我虽然力气不大,但所做的工作,左邻右舍有目共睹。原告所讲打麻将参与赌博,我一无资金,二是收入支出由原告管理,我怎能参与赌博。原告所讲石场无法经营、无人干活,2014年石场收入大约2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扣除一半的工资、电费、石头成本等应该还有13万元,全部都由原告保管。我认为双方不应该离婚。我已从兰坪迁移户口,回老家也不可能。张某1是我唯一的希望和寄托,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原告所列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全部归原告所有。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收据22张,证明被告没有好吃懒做,在石场上做活计的。4、证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被告岳父)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被告平时有点懒,但不打麻将。原、被告关系好的,被告对家人也好。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石厂是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的。原、被告借过给张某某3(系原告妹妹)5万元钱。原、被告的女儿是老人照管着。5、证人雷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岳母)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一个月之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好的,娃娃是老人领着。被告每天都做活计的,活计做了也打一下麻���,原告一直是出去玩。石厂于2014年农历8月分家时就分给原、被告了,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6、证人张某某4(系原、被告堂兄)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原告打麻将比被告打的多,张某某4和被告去祥云找过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4、5、6相互吻合及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吻合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于2009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1台、四门衣柜1个、床1张、行李2套(含被子2床、床单2块、垫褥2个、枕头2个、蚊帐1笼)、石厂1个。家庭收入由原告管理。共同债权有:借给张某某3(系原告妹妹)5万元、借给邻居老四1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张某2(系原告之父)3万元、欠张某2一年的工资和另一个小工工资。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了一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1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