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陈华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