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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系高某与陈某的婚生女,现年××岁。××××年××月××日,高某与陈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李某随高某共同生活,高某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现李某因生活、学习费用增加,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生活费每月700元并承担教育费、生活费的一半。原审庭审后,经征求李某意见,其表示不愿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陈某肢体××4级,且身患××需常年治疗、服药,但其每年有数万元的租金和经营收益。原审认为,高某与陈某于2009年7月20日经调解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李某抚养问题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某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应当能够预见李某今后可能发生的正常的教育费和医药费支出。现李某正常就读于初中,且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遭遇重大变故、经济承受能力突然下降或李某患有××,需要超出寻常的医药费支出等情形的出现,故对于李某要求陈某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父母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陈某补充承担李某部分生活费。陈某虽有××、生病等困难,但不能作为其拒不承担子女生活费的理由。当然,对于生活费承担的数额,亦会充分考虑具体案情以及陈某的实际情况。李某要求陈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给付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的当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贴补李某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其与高某调解离婚时约定李某随高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高某自愿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在高某给付能力降低,经济收入比离婚时显著减少,抚养能力已经影响到李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但现在高某房租和工资收入比离婚时还好。而陈某现有家庭,妻子在家失业,陈某一个人打工没有稳定收入,且身患××需治疗服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房子照片,证明高某盖了房子,用于出租,增加了收入;提供协议书和房产证平面图,证明其与高某离婚时小房子也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子不是高某盖的;对房产证平面图没有异议,但高某是居住的,陈某是出租的;对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房子无房产证,陈某所称高某得了四间房子不是事实,高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2009年7月陈某与高某调解离婚时约定李某随高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高某自愿承担。但不妨碍李某在必要时向父亲陈某提出要求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李某现年××岁,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支出的增加有其合理性,故由陈某支付李某抚养费合理合情合法,原审根据陈某的实际情况,判决陈某每月贴补李某生活费3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