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前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臧 某 某 与 杨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臧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某诉称:我与杨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辩称:我与臧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臧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臧某某提出与杨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臧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和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人民陪审员  姜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